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家訴字第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並於隔年一月二十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感情融洽,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欲至美國遊學,很快即會返國,原告基於夫妻情誼並信任被告,未加阻止,被告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出國,並就此斷了音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原告突接獲密西根州華續諾縣所在地巡迴法院家庭分庭及被告所委任之美國律師通知,原告始知被告向美國當地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原告因不識美國法令,且無暇至美國法院抗辯,致未出庭,惟事後又接獲美國同一法院准許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原告共收受三次自美國法院之通知及文件,第一件係被告的朋友直接交付訴狀及通知書予原告,原告未簽收任何回執,並非依本國法律協助送達,故原告未前往美國應訴,第二次係郵差寄來,由鄰居代收,內有美國法院判決,第三次被告又寄了英文信來,原告不諳英文,根本不懂其意,故被告所持美國法院准予離婚之確定判決,不應認對原告有何效力。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七條前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之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可能提出上開美國判決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有使兩造婚姻關係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上開危險之必要,是原告應得提起本訴。
(四)次依本國法規定,離婚訴訟專屬於夫妻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國判決離婚原則上係採有責主義,兼採破綻主義,而兩造係設定住居所於中華民國台灣宜蘭,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於美國提起本件訴訟並獲勝訴,顯有悖於公序良俗,被告所持之美國法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第二款「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第三款「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情形,應不認該美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本國之效力,是兩造之婚姻關係仍應有效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美國密西根州華續諾縣所在地巡迴法院家庭分庭法
院寄予原告之離婚訴狀及傳票一件、被告委託之美國律師寄予原告之通知書一件、密西根州華續諾縣巡迴法院家庭分庭離婚缺席判決一件、信封一份及聯邦快遞公司寄送之回執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七條前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美國密西根州華續諾縣巡迴法院家庭分庭離婚缺席確定判決,除有本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外,應認該美國密西根州華續諾縣巡迴法院家庭分庭所為離婚缺席確定判決,在我國亦有其效力,則被告即得在本國主張該外國判決之效力,持以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主張上開外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不應認其效力,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並於隔年一月二十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感情融洽,並共同居住於宜蘭縣宜蘭市,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欲至美國遊學,原告未加阻止,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出國,從此斷了音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原告突接獲密西根州華續諾縣所在地巡迴法院家庭分庭及被告所委任之律師通知,原告始知被告向美國當地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惟原告與被告從未設定住居所於美國密西根州,美國法院對兩造離婚之訴訟應無管轄權,另原告共收受三次自美國法院之通知及文件,第一次係被告的朋友直接將被告提出於美國密西根州華續諾縣所在地巡迴法院家庭分庭之訴狀及開庭通知書交付原告,原告未簽收任何回執,並非依中華民國法律協助送達,故原告未前往美國應訴,第二次係郵差送達,由鄰居代收,內有美國密西根州華續諾縣所在地巡迴法院家庭分庭法院判決,第三次被告又寄了英文信來。惟原告並未前往美國應訴,且該美國密西根州華續諾縣所在地巡迴法院家庭分庭法法院之開庭通知書及准予離婚之判決,係直接由被告朋友交付原告或由郵差直接送達,並未依中華民國法律協助送達,該外國離婚確定判決在本國不應認其效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美國密西根州華續諾縣所在地巡迴法院家庭分庭法院寄予原告之離婚訴狀及傳票一件、被告委託之美國律師寄予原告之通知書一件、密西根州華續諾縣巡迴法院家庭分庭離婚缺席判決一件、信封一份及聯邦快遞公司寄送之回執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若有第一款「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及第二款「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除有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均不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在美國密西根州華續諾縣所在地巡迴法院家庭分庭提起准予兩造離婚之訴,惟兩造係設定住居所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原告從未與被告住居於美國,再依被告於美國密西根州華續諾縣所在地巡迴法院家庭分庭提起離婚訴訟之原因係兩造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分居,顯見該訴之原因亦係發生於台灣宜蘭,是依上開本國民事訴訟法之離婚專屬管轄規定,美國密西根州華續諾縣所在地巡迴法院家庭分庭對兩造之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再原告於上開美國法院之離婚訴訟遭敗訴判決,並未應訴,而上開美國確定判決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並未在美國送達於原告,亦未依法律上之協助囑託我國法院行之,已如前述,是上開美國確定判決亦有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美國送達於原告,且未依中華民國法律協助送達之情形。足見本件美國密西根州華續諾縣所在地巡迴法院家庭分庭准許兩造離婚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情形,不應認該美國確定判決在本國有其效力。從而,被告在美國提起訴訟由美國密西根州華續諾縣所在地巡迴法庭家庭分庭判准兩造離婚之確定判決,在本國不認其效力,是兩造仍有夫妻之婚姻關係,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