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因簽帳、繳款問題與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 舒情 餐廳會計發生爭執,致心生不滿,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乙○○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酒精測試值為0.23mg/l,尚未達於心神喪失),亟思報復,遂擬前往舒情餐廳尋釁,先於路邊拾得木棍一枝,旋持該木棍至上址舒情餐廳,基於毀損之故意,以木棍砸毀舒情餐廳之櫃檯、桌椅、餐盤、電話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適有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丙○○巡邏經過,舒情餐廳之副理甲○○即攔下丙○○請求協助處理,丙○○喝令乙○○停止毀損器物之行為,乙○○竟置之不理,並對處理員警揚言「你開槍打我」,且仍繼續砸店,於丙○○與另一位巡邏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而合力逮捕乙○○時,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公務之故意,以摔人之方式施強暴於丙○○,致丙○○之左手肘受有擦傷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有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報告、酒精測試單各一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砸毀上開餐廳設備之木棍一支扣案可佐,而被害人丙○○受傷之情形,亦有上開照片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誤載為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於警察執行公務時,不聽從勸止,復對其施暴致警察受有擦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木棍一枝,係被告隨地撿拾而得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證為其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木棍砸毀舒情餐廳所有之上開物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應由何人代表告訴一節,須視公司法之定各種公司之代表人,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為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長,股份兩合公司為無限責任股東,如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時,自應由各該代表人代表公司告訴方為合法。總經理或經理非公司之代表人,自不得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惟可以受委託人之身分代理公司告訴(參照前司法行政部五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台五十八令刑(二)字第四四九九號函、法務部檢察司八十年九月七日法八十檢二字第一三0三號復台高檢、六十八年九月六日(六八)刑(二)字函字第一五九九號函、六十七年台(六七)刑(二)字第二六三號函)。查本件被害人舒情餐廳並未辦理公司登記,此有工商登記相關資訊查詢系統可參,應由其商號所有人或合夥人、股東提起告訴,而本件之告訴人甲○○,係舒情餐廳之副理,業據甲○○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且並非該餐廳合夥人或股東,亦經本院以電話向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丙○○警員查證明確,並製有電話查詢單一紙可憑,其僅係舒情餐廳所僱用之人,其雖於警訊時以該餐廳副理之身分,對被告提出告訴,惟依據前開說明,其並無告訴權,故甲○○為舒情餐廳所提之告訴並非合法,且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均無提出經舒情餐廳授權為告訴代理人身分之委任狀,依上開說明,本件毀損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乃欠缺訴追條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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