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九號、第二三○一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壹包(毛重參點肆公克)、肆包(淨重肆點肆公克)、吸食器壹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分裝袋壹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惟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五年內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一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六公克),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停止戒治,執行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戒治、服刑出監後,復因心理壓力,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其前揭住處等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又經警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二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新市收費站北向處(台南縣新市鄉)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四公克),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其住處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淨重四.四公克),吸食器一個,分裝袋十三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先後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六公克);吸食器一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淨重四.四公克)、吸食器一個,分裝袋十三個可資佐證,復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八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五號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自陳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經查獲後送觀察、勒戒,再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服刑出監後,本有決心戒毒,但復因家庭失和及帶小孩之心理壓力,因而再次開始施用毒品(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認其自八十八年十一間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另起犯意所為。是被告二犯、三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另自八十八年十一間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另起犯意所為,已見前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均屬裁判上一罪,似有誤會,併予敘明。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二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新市收費站北向處(台南縣新市鄉)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本件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論,附此敘明。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另因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其分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屢於經不起訴處分、徒刑之執行出監後旋即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被告二犯部分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六公克)、一包(毛重三‧四公克)、四包(淨重四.四公克)、吸食器一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分裝袋十三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查其性質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