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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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七0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永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九十二年北簡字第一二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抗告人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掛號通知後,至警察局領取,已遭退回,其後注意信箱送達,直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取執行命令,方知錯過出庭日期,是於九十二年九月申請抗告,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無效者。③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至四項定明文。查本件原審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寄發開庭通知書至抗告人所陳報之台北縣○○鎮○○○路○段○○○號十九樓之四處所,經該處所之管理委員會以「查無此人」退回,此有送達通知書回證附於原審卷可證。惟查:抗告人當時之本在卷可證,已難遽認未為真正住所之記載,是抗告人起訴時所陳報之地址縱因上情而難認可郵寄送達,此事實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原告法。遽原法院未為此,逕以無法送達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難認有據,應予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于智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薛德芬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北簡 字第 12760 號(92.09.12)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簡抗 字第 70 號裁定(92.10.2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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