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七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斐雯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號)非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0000000號)自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乙○○結婚,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在美國產下被告甲○○,惟經原告委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代為鑑定後,認依原告及被告甲○○二人之遺傳標記可證二人並無任何血緣關係,故被告乙○○於美國所生之被告甲○○確非原告婚生子女。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一件、被告甲○○出生證明一件、被告甲○○出生證明中英對照證書一紙及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主張。
二、陳述:被告甲○○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
二、陳述:被告甲○○即LHHCRYSTALHH之人其生父確非原告,又對前述DNA檢驗報告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外僑居留證影本一紙為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否認子女訴訟,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既為被告乙○○之配偶,則其以乙○○及甲○○(按即LEECRYSTALHH)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乙○○結婚,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在美國產下被告甲○○,故被告甲○○依法受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女,惟被告甲○○並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兩人間並無任何父女之血緣關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對照證書即被告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乙○○、甲○○所自認。雖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並無認諾或自認、不爭執之適用,然依卷附前述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之內容所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丙○○與LEECRYSTALHH之檢體,其DNASTR系統存有四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及丙○○與LEECRYSTALHH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情,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等情事,應與真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本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依前述事證既足證明被告乙○○並非自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按本件本院收狀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有收狀戳可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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