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六四號
抗告人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龍 被抗告人甲○○被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乙○○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合意管轄約定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等住所地係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二造雖於契約上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惟因當事人之一造係法人,揆諸前揭規定,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台中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三、雖抗告意旨略以:①本件並非基於兩造反覆從事之同類交易行為(抗告人乃營利法人,並非專門從聘僱他人服勞務之職業,而相對人於抗告人處乃擔任台中地區之業務人員乙職,抗告人與各地區之業務人員所簽訂之僱傭契約書依其區域性之不同而異),所訂立之契約,尤非定型化契約。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所規定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而該等契約是指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定之契約,學說上名之為「附合契約」。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僱傭契約,並非基於兩造反覆從事之同類交易行為所定之契約,而係為規範當事人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定之契約。②且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然人,避免法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奪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是其規範對象限於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消費者因定型化契約所產生之爭執事件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不及於法人或商人本身內部與其受僱人間簽訂之同類契約所生爭執,因而本件雖為小額事件,且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仍有合意管轄之適用。③再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其立法意旨即明示:「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類似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然查相對人於簽立本僱傭契約時,抗告人除對於內容部分充分說明外並給予相當充裕之時間讓相對人考量,足見相對人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本件亦非原裁定所認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等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四、惟按定型化契約所使用之對象,不限於反覆從事同類交易之「消費行為」,於僱傭契約中,僱主(法人或商人)以其集團或企業之優勢,就其與提供勞務之自然人,締結不可變動、及不可協商條款之定型化契約,亦屬所在多有,是抗告人稱本件係僱傭關係,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之規定云云,洵屬誤解。次查,本件抗告人所提之僱傭契約書,其中就工作職稱、工作內容、本薪等各個重要欄位均屬空白,未有任何填載,僅粗略填載當事人之姓名住址之資料,顯見此契約內容係抗告人取其與其他職員大量締約而預定用於僱傭契約之條款,未經任何個別條款協商而填載,屬前揭之定型化契約至明。抗告意旨仍執詞稱系爭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家慧法官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劉碧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