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刑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緩刑期內皆依規定且均有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惟因被告年邁且具雙重國籍身份,事業多在國外,有經常出國至僑居地管理業務之需,然因付保護管束而受入出境之限制,多感不便,爰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放棄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請准予易科罰金,基於個案考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惟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第一項)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二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是緩刑宣告之撤銷係以前開於緩刑期內、緩刑期前犯罪二者為法定撤銷緩刑原因。本院經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無前開撤銷緩刑之法定原因,是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