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0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尋易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尋易衛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被告尋易公司)邀被告丙○○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就被告尋易公司現在、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為限額之範圍內所負之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尋易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向原告借用六百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二之約定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遲延給付時,除喪失期間之利益,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依授約定書約定事項第五條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尋易公司僅依約繳納利息外,其餘即未依約繳息,嗣經原告催告,並對被告主張所有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已喪失全部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六百萬元及如附表各本金項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乙件、本票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三件、放款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乙份及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本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與放款資料查詢單、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各二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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