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五三九四一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其住居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載明無誤;而原處分機關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其住居所地及其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