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所為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玖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有關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再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主要係說明其所以未將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付代書,係因被上訴人遲延送達履約保證書,而此乃履約保證特別約款第七條所約定,且買方即訴外人 詹秀雲 之資力不佳,其不能驟然將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對方,又有關買賣價金須存入銀行專戶內,被上訴人僅存在一般帳戶,亦有未恰,原審對上揭事項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有關上訴人前揭各項爭點,原審已經於判決中累文詳述其取捨之依據,上訴人僅以原審之認定不符其主觀期待,即認為原審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對於所謂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本件爭議上究有何特殊之認定標準,亦無法明確闡釋,所謂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說,並無依據,換言之,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含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玖佰玖拾元、第二審送達郵費新台幣壹佰零柒元,合計為新台幣壹仟零玖拾柒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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