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街○○○號七樓之十一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叁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號七樓之十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訴外人乙○○出租予被告丙○○,租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按月給付。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積欠二期以上,經催告限被告丙○○於函到五日內繳租仍不給付,業經出租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系爭租約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期滿,被告自應騰空遷讓房屋。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有礙原告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賠償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交還房屋為止,按每月租金額二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一紙、存證信函二件、租約一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未提出書狀陳述,惟據其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就仍占有系爭房屋不爭執,但否認有欠租,惟付到何時不清楚。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委由乙○○出租予被告,租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租金每月二萬元,按月給付。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出租人乙○○催告、仍不給付,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終止租賃契約,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於被告;且租賃契約亦已到期,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無權占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及房屋租賃契約各一件為證,被告除否認欠繳租金之事實外,餘均不爭執,但就其繳租之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被告與原出租人所簽訂之租約亦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期滿屆至,則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堪是認。
(二)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自交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每月二萬元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二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均屬相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