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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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一號
原告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民國兼法定代理人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訴外人 林順舜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舜大公司)之名義,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邀同訴外人即被告丙○○及戊○○之被繼承人 黃智文 (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小自客車一輛(車號:0000000),分期付款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元,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如給付價款有任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五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今買方所給付之第八期價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屆期時竟不獲付款,依約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屢向訴外人舜大公司催討,均未獲置理,應與訴外人黃智文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訴外人黃智文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丙○○及戊○○承受黃智文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被告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件(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一件(正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件(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承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並不知悉訴外人黃智文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而原告要求金額太高,被告無力負擔,且尚有其他保證人,希望能先對主債務人求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依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之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件、查詢清單二件、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無力負擔本件債務云云。惟查被告對於伊二人均係被繼承人黃智文之繼承人,及黃智文為訴外人舜大公司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均不爭執,而無力負擔或清償債務,並不得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委無可取。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舜大公司既尚積欠原告五十三萬五千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外人黃智文為訴外人舜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丙○○、戊○○為訴外人黃智文之繼承人,依上揭規定,自應就黃智文對舜大公司之上開連帶清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雖約定,買方遲延履行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五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惟因該約定之利率已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規定,超過部分即無請求權,是原告僅請求遲延後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三萬五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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