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四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其借住友人甲○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處,趁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於上址床頭櫃抽屜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四萬八千元、花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九百元,並將其餘竊得物品分別藏放在臺北市○○○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地下道上之草叢中及甲○上址住處門外鞋櫃內,嗣經甲○報警而於同年月七日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並起出現金二萬九千一百元、身分證一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及皮包一個。丙○○繼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以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五○七號重型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前開機車一輛,得手後,將該車作為平日代步之工具,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北市○○○路與松江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僅以被告竊取甲○之物品提起公訴,然被告竊取乙○○重型機車之行為(即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核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犯罪動機單純,竊盜之犯罪手段、竊得物之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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