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98年度易字第19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柒佰元及自民國玖拾捌年捌月貳拾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1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本案言詞辯論庭中,表示:其聲明引用起訴狀之記載,但原訴之聲明中,毀損費3,400元部分不請求,鐵捲門部分不請求,至於營業損失、精神上損害賠償都要算等語;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林建彰 於97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在原告乙○○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望春風卡拉OK店」內,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並用腳踢踹原告之身體,又將櫃臺上玻璃製魚缸1個及盤子4只先後掃向原告,盤子並擊中原告之手部,致原告受有胸口、左大腿、左手、右上肢多處外傷,嗣魚缸1個及盤子4只則摔落於地上而破裂毀損。又原告因此於97年11月4日至11月20日間,前往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185元;又於98年5月
4日至7月10日前往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共計5,295元;又原告因為被告在店內鬧事,造成部分客人不敢到店裡消費,因而受有營業損失449,280元(4,492元×30日×3個月);另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因而惡夢不斷、驚嚇連連,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449,280元。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05,7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是原告先用魚缸砸我,我才動手,這是互毆,我只有打原告兩個耳光而已,沒有打原告身體其他部位,我不知道原告身上的傷是從哪裡來的,也不知道為何原告的盤子等物品會掉在地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並用腳踢踹原告之身體,又接續將櫃臺上玻璃製魚缸1個及盤子4只先後掃落,盤子並擊中原告之手部,致原告受有胸口、左大腿、左手、右上肢多處外傷,原告所有之魚缸1個及盤子4只則摔落於地上而破裂毀損等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為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取,應予指明。
四、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之行為,是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於97年11月4日當天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700元部分,業據原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憑,又查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4日當天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胸口、左大腿、左手、右上肢多處外傷等事實,業如前述,是堪認原告上開支出均與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有關且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97年11月6日、11月13日、11月20日前往眼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190元部分,因被告前往眼科就診係治療其視網膜之破損,而此部分難認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此可參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54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自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於98年5月4日至7月10日前往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7,185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單據共24紙以為佐證,然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中係記載其係受有胸口、左大腿、左手、右上肢多處外傷等傷勢,又依據上開單據上記載原告就診科別分別為骨科與傳統醫學科,已難逕認原告此部分前往醫院就診行為與前揭傷勢有關,且原告此部分就診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隔已達半年以上,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亦不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出手毆打傷害原告之身體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進入原告經營之卡拉OK店內消費,因為付帳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反而出手毆打傷害原告身體,不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多處外傷,且致原告深受精神上痛苦與折磨非輕。並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專畢業,且獨資經營「望春風」食坊,97年間除由美商美樂家公司臺灣分公司支付所得25
9元以外,並未有申報所得收入資料,其名下亦無財產資料;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其於97年間申報從建聲室內設計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所得約為4萬餘元,另其名下並無財產資料等情(分別有刑事案卷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並參酌被告始終矢口否認上開行為,而未見悔改之意,又於案發後迄今約
1年,均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以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忽視原告因其行為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遭到被告毆打以後,因為其他客人不敢上門消費,不能開門做生意,所以要向被告請求3個月份的營業損失共計449,280元;惟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該等營業損失與被告之傷害、毀損行為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因被告行為傷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已經本院核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0,70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7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00,7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7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為有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定之。
七、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