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6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與原告於93年2月10日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嗣被告於96年11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2月10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及被告於96年11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等為證。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其中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自94年9月15日入境,迄今未出境。惟證人即原告友人 黃坤錫 到庭具結證述:「兩造確實有結婚,本來有同住,後來被告離家出走已經一年多了,好像是出去工作不願意回家,到現在也都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綜上所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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