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3行所載「甲○○前因竊盜、詐欺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3月、6月、4月、6月等有期徒刑,上開案件,經減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7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及第4至第5行所載「於98年2月底某日」,應分別更正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
40、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揭三案復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352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2月26日21時50分許至22時5分許之間某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