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1月16日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企銀)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理收付業務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㈠項約定,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理收付業務作業規範」(以下簡稱系爭作業規範)作為雙方辦理代理收付業務之依據。嗣原告與台灣企銀復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續約迄今。依系爭規範第二條收入部分㈢用戶直接來區營業處繳款:「1.電費:由甲方(即原告)收費櫃台人員依據電費單作電腦入帳後,交由乙方(即台灣企銀)櫃台人員憑其收據所載金額向用戶收費,經點收無誤後即在收據上加蓋執行日戳及經收人章後,將收據聯交由用戶收執…」。故用戶直接前往原告台南區營業處繳納電費時,原告收費櫃台人員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僅限於撕下繳費單上銀行「銷帳聯」或列印「即開收據」之存根聯(用戶未持繳費單前來櫃台繳費時)並將用戶資料鍵入電腦,然後再將繳費單或列印之即開收據之其餘各聯送交鄰座台灣企銀之派駐櫃台人員收取繳費款項或票據,其本身並無向用戶收費之權限。簡言之,向用戶收取電費之工作,係屬台灣企銀所派駐之櫃台人員之職責,即台灣企銀派駐櫃台人員必須親自按照上開契約規定依憑用戶繳費單或即開收據所載金額直接向用戶收取電費。被告原本任職於原告台南區營業處電費組,負責辦理候收櫃台電費帳務電腦作業等業務,其職位名稱為「6等業務管理員」。被告自88年間起即擔任原告台南區營業處收費櫃台人員,迄至本事件案發為止,已於該職務服務近9年之久。因此被告對於原告與台灣企銀間之業務分工即「依憑用戶繳費單或即開收據所載金額向用戶收費之業務,係屬台灣企銀派駐櫃台人員之職責,原告收費櫃台人員並無經手收受任何款項(包括現金及票據)之權限」乙事,應知之甚稔。詎被告竟違反原告指揮監督及上開規定,越權逕向前往原告台南區營業處繳納電費之用戶收取所繳現金及票據。被告復利用台灣企銀派駐人員未詳細審核「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及票據等機會,自97年1月11日至97年2月29日間越權直接收取用戶繳交之現金及票據,並擅將用戶繳納之現金及即期票據予以挪用,改以其配偶「 邱進成 」或邱進成獨資經營之「力韻國際企業社」所簽發之遠期支票墊繳,並於「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填載與其墊繳票據不符之票載發票日及票據付款銀行之帳號等不實內容。原告於台灣企銀代收用戶之繳費票據,陸續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時,始知上情。被告於本事件案發後,雖經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但未幾隨即逃逸無蹤。被告用以替換用戶自97年l月1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所繳費用之遠期票據,經原告依法提示後,計有61紙支票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等理由退票,金額合計33,168,479元。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業經償還原告60萬元,是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為32,568,479元及其利息。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被告違反原告指揮監督未遵守原告與台灣企銀所簽訂之系爭作業規範規定,逾越權限逕向用戶收取款項,且利用越權收取款項之機會,擅自以他人遠期支票替換用戶所繳費用,挪用原告應收取之電費等侵權行為及違反職務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乙○○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68,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為其員工,竟違反原告指揮監督,越權逕向前往原告台南區營業處繳納電費之用戶收取所繳現金及票據。被告復利用台灣企銀派駐人員未詳細審核「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及票據等機會,自97年1月11日至97年2月29日間越權直接收取用戶繳交之現金及票據,並擅將用戶繳納之現金及即期票據予以挪用,改以其配偶「邱進成」或邱進成獨資經營之「力韻國際企業社」所簽發之遠期支票墊繳該等款項,嗣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退票金額合計33,168,479元。乙○○於本件事發後,業經償還原告60萬元,原告受有損害為32,568,479元及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理收付業務合約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理收付業務作業規範、乙○○職位說明書、用戶繳款收據暨用戶調查表、未到期票據保管單暨保管單到期日不符統計表、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南簡字第214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以前揭方式侵占原告應收取之電費,顯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既屬有據,則原告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無再行審酌必要,附此說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9,11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61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299,11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衡平起見,爰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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