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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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支票1票」之記載,應更正為「支票1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且未顧及與被害人間婆媳關係之和睦,竊取被害人財物,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手段平和,暨其供承竊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非善、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取得諒解(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