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實欄一第一行「甲○○....」後加載:「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入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第六行末加載「...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該機車之鑰匙一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再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鑰匙一支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