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而被告先後3次貸予被害人 賴宗祺 金錢,並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借款地點又均同一,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應係在一個犯罪決意下,利用時、空密接狀態所為單一重利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應受一次之刑法評價,非可依其借款及收取重利次數而評價為數個獨立犯罪併合處罰。此與行為人分別向不同被害人貸放款項並收取重利,所侵害者已為數個不同法益,而不符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侵害同一之法益」之接續犯要件,只得依各別收取重利對象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能相提並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