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5、3764、4330、4583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易字第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某時,在臺南市立體育場旁羽球館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交付予自稱「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王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或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分別刊登欲拍賣麵包機、液晶電視、除濕機及衣物等物品之不實廣告,致丙○○(起訴書誤載為古峻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甲○○、戊○○及乙○○上網瀏覽後,各自信以為真而參與競標,並分別於接獲得標通知後,依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4分、下午1時20分、下午1時32分及下午2時30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6,550元、7,550元、2,700元及2,510元至丁○○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丙○○、甲○○、戊○○及乙○○各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戊○○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份。
㈣證人丙○○提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列印資料1張。
㈤證人甲○○、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
㈥證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㈦證人丙○○、甲○○、戊○○及乙○○提供之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於網路上刊登拍賣物品之不實訊息,誘使上網瀏覽之證人丙○○、甲○○、戊○○及乙○○均信以為真而參與競標,並於接獲得標通知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王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事宜,該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丙○○、甲○○、戊○○及乙○○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然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惡,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犯後亦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為中度肢障,且屬低收入戶,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南縣麻豆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臺南縣政府99年5月13日府社身字第0990111552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99年度易字第481號卷第15至16頁、99年度簡字第1106號卷第8至14頁),謀生確較常人不易,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以其已知悔悟,所犯情節及所生對他人法益之侵害尚非重大,且其為低收入戶,又屬肢障弱勢,現仍須固定至奇美醫院進行治療,應得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乙情,業經宣導多年,被告既已可預見向其收取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於不法之途,竟仍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法律規範,為期被告能藉由刑罰制裁知所警惕,本不宜率爾宣告緩刑。再參以被告經查獲之初均否認犯行,俟其上開所為經檢察官起訴後始坦承不諱,犯後迄未能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且本院已審酌被告身體、經濟狀況等各項情況而從輕量處如上之刑,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歷此教訓即無再犯之虞等情,應認本件尚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