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5號原告 林樹順 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朱定民
林文桂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901262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 弘全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為管理權人,該場所其用途為工廠,管理權人依消防法規定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9日14時30分至該場所實施消防查察,發現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遂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99年3月6日前改善完竣;檢查人員復於同年3月18日前往該場所複查,發現相關缺失仍未依限改善完竣,即依違反行為時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舉發,並再限原告於同年4月18日前改善完畢,惟原告於期限內未提出意見陳述,即依法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審核違反事實明確,被告機關爰以第一次嚴重違規,依行為時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弘全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以該公司顯非適格之當事人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係依據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一大B)000000號作出,而該舉發通知單,係依據99年3月18日之複查行為,然該次複查行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及不當時機。原告於99年3月11日行文向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說明,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編號(一大A)000000號改善通知單中第4、5、6項已改善完竣,另改善通知單中第1、2、3項,因系爭廠房及遮雨棚係消防法公布施行前之合法建築,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要求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重新考慮,消防法係在原告加蓋遮雨棚(71年間所蓋)之後才實施,原告不應受罰,況且被告機關亦未具體說明原告有如何之違法,被告機關處罰原告即有違誤,應屬無效,而應予撤銷。又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99年3月16日函覆原告99年3月11日之申請書,然原告於99年3月19日才收到該函覆,因此被告機關檢查人員99年3月18日之複查行為違反行政程序及不當,如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於原告收到函覆後,給予原告合理時間再進行複查,原告依法接受。另查,本件目前已結案,結案方式並非依照裁處書所列舉理由:㈠應設室內消防栓設備。㈡應設緊急廣播設備。㈢應設緊急電源(發電機)去執行,而係原告選擇拆除二棟廠房間之違章建築,此亦證明裁處書所列理由之行政處分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下列場所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行為時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丁類場所:㈠高度危險工作場所。㈡中度危險工作場所。㈢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後之標準: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
.。」「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供第十二條...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依第十九條或前條規定設有火警自動警報之建築物...應設置緊急廣播設備。」「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分別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12條、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5條、第2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所明定。末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附表一之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第一次嚴重違規處以12,000元以下。
(二)本件原告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開設「弘全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用途為工廠,經查該公司原有獨立二棟廠房樓地板面積各約490平方公尺,因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以上,依前揭設置標準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免設室內消防栓、緊急廣播及緊急電源(發電機)等之消防安全設備,然依設置標準第13條規定,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後之標準: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本件被告機關檢查人員於99年1月29日14時30分至該場所實施消防查察,發現該公司二棟廠房間之防火間隔違章加蓋屋頂連結,供工作場所使用,未以無開口及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無法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5條規定視為另一場所,基此,該場所總樓地板面積應合併計算,經實地丈量總樓地板面積為1,185平方公尺,且屬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列高、中、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依設置標準第15條及第22條重新檢討,增設室內消防栓、緊急廣播及緊急電源(發電機)等,故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應增設及原有設備相關缺失如下:㈠應設室內消防栓設備。㈡應設緊急廣播設備。㈢應設緊急電源(發電機)。㈣滅火器過期14具。
㈤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預備電源不足迴路斷線。㈥緊急照明燈故障。㈦出口標示燈故障。因違反消防法第6條事實明確,遂開立編號:(一大A)000000「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由該場所員工 林麗真 簽收在案,並限期於99年3月6日前改善完竣。該限期改善通知單主旨欄明確教示原告:接到本單7日內得向消防局第一大隊(即舉發單位)提出改善計畫書,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展延複查事宜。原告於99年2月24日向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提出准予免設消防安全設備之申請,經該局於99年2月25日以投消預字第09900019000號函復說明:「貴場所如涉及.
..面積變更之情形,其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也須重新檢討。」原告於99年3月9日親赴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洽詢場所涉及增建、違建消防安全設備應重新檢討等議題,業務承辦人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詳盡說明。被告機關檢查人員基於輔導業者,也於99年3月10日前往該場所複勘明確告知原告,仍應儘速改善消防安全設備相關缺失,另原告於99年3月11日再向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提出設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重新考慮之訴求,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於99年3月16日以投消預字第09900024730號函復明確說明:「..
.對於限期改善通知單所列應改善事項,建請依規設置,以維公共安全。」綜上,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已明確告知改善之事情。
(三)被告機關檢查人員復於99年3月18日前往該場所複查,發現上列缺失之室內消防栓、緊急廣播及緊急電源(發電機)等設備,仍未改善完竣,即依行為時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開具編號:(一大B)000000「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再限於同年4月18日前改善完畢,該舉發單由原告簽收在案,惟原告於期限內未提出意見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審核本件違法事實明確,被告機關爰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附表一之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於99年4月19日以府授消預字第09900829190號裁處書,以第一次嚴重違規裁處原告12,000元整,依法有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該場所係消防法公布實施前之合法建築,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消防法係在原告加蓋遮雨棚後才實施,主張不應受罰云云,於法無據。
(四)原告未於收執改善通知單後,依該改善通知單主旨欄教示事項積極檢附工程契約書、改善計畫書、施工進度表等具體相關文件辦理展延複查,僅於上列時間屢次提出申請,要求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同意免設相關消防安全設備之訴求,原告應作為而不作為,致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無法據予同意展延複查之申請,於99年3月18日舉發前,已多次且明確告知原告相關缺失應儘速於期限內改善完竣;縱原告最後乙次申請釋疑,係於舉發後始收到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99年3月16日投消預字第09900024730號函覆,然並不影響本件舉發要件,原告訴稱99年3月16日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函覆原告99年3月11日之申請書,原告於99年3月19日才收到,認為被告機關檢查人員99年3月18日複查有違行政程序及不當,如給予原告合理時間再進行複查依法接受云云,顯無理由。
(五)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係依設置標準第12條各類場所用途分類及各編實際面積檢討設置,本件系爭廠房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其改善途徑有二種方式,其一依用途及實際面積增設消防設備(即增設室內消防栓、緊急廣播設備及緊急電源),其二將兩棟廠房間之防火間隔違章加蓋屋頂部分拆除,即符合設置標準第5條規定,視為另一場所,免設前列消防安全設備,原告未於99年3月6日前改善完竣,經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於99年3月18日(被告機關答辯狀誤載為3月6日)第一次舉發後,原告為免連續第二次受處罰,於99年4月12日檢附相關文件提出展延複查申請,經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審核,依法同意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改善期限,展延至99年6月18日複查,檢查人員復於99年6月28日第二次前往複查,該場所違章加蓋屋頂連結部分已拆除,符合設置標準第5條規定視為另一場所,免設室內消防栓、緊急廣播及緊急電源(發電機)等設備,檢查結果符合規定,予以結案並無不合。另該場所於99年3月18日舉發後,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始提出展延申請,被告機關消防局同意展延至99年6月18日複查,故本件之處分原因,係針對99年3月18日以前違規事實發生之處分,原告訴稱:本件目前已結案,結案方式並非依照被告機關裁處書所列理由去執行,而是拆掉兩棟廠房之間加蓋屋頂違章,證明行政處分不當云云,顯係誤解,而無可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逾期仍未改善,被告機關予以舉發、處罰,揆諸首揭規定,均屬依相關法令之行政行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於系爭二棟廠房間加蓋屋頂連結,供工作場所使用,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後,以原告未依限改善,予以舉發,裁處原告12,000元罰鍰,有無程序不當或違法?消防法係在原告加蓋系爭二棟廠房屋頂連結後才實施,原告可否主張免罰?
五、經查: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訴願法第18條、第7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所稱「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又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二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彼此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準此,倘公司或公司負責人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彼等之一方,自不得就他方所受之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再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知,撤銷訴訟,以依法提起訴願為前提,如未依法提起訴願,其撤銷訴訟,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原告為「弘全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訴願卷第27頁)可稽,其因違反消防法事件,經被告機關於99年4月19日以府授消預字第09900829190號裁處書裁處12,000元罰鍰,該處分書「受處分人」及「主旨」欄均載明受處分人為原告「林樹順」,處分書「事實」欄更明載:「台端係弘全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權人,依據消防法第2條規定為貴場所之管理權人,經本府消防局於99年1月29日檢查消防安全設備,發現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事實,復於99年3月18日複查仍有下列事項尚未改善,爰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處分如主旨」等語,並於99年4月29日以郵政送達原告收受(本院卷第35頁)。惟在訴願期間內,原告並未以受處分之相對人名義向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提起訴願,而以法人即「弘全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起訴願(訴願卷第24、25頁),經訴願決定(99年7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90126296號)以:「公司法人與自然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則訴願人(按即弘全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原處分機關(按即本件被告)上開裁處書處分而受有損害,訴願人非受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逕自以其名義提起訴願,顯非適格之當事人」等由,援引前開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首揭說明,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二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彼此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原告尚不得以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名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揭內政部99年7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90126296號訴願決定。且被告機關以原告(自然人)為受處分相對人之系爭99年4月19日府授消預字第09900829190號罰鍰處分,已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其提起(99年8月5日)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罰鍰處分,於法亦有未合。
(二)次按「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準此可知,成文法規範之生效時點,如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法規自發生效力時起,有關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其拘束。查,「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消防法第1條),政府於74年11月29日制定公布消防法(以下稱本法),全文32條,自公布日施行,嗣於84年8月11日修正公布(全文47條),89年7月5日修正公布第3、27、28條條文,94年2月2日增訂公布第15條之1、42條之1條條文,96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第6、
35、37條條文。依行為時本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37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第2項)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第3項)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妨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第2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又依本法授權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稱「設置標準」)係於78年7月31日訂定發布全文111條,85年3月13日修正發布全文198條,88年9月1日修正發布部分條文,93年4月6日修正發布全文239條(自93年5月1日施行),95年12月15日修正發布第12、28、40、57、58、146、176、180、
186、188、189、235、236、238條條文(修正條文自95年12月26日施行),96年11月1日修正發布第46條條文(自96年11月5日施行);復於97年5月15日修正發布第10、23、146、155、193-195、197、198、201、207、210、213、214、218-222、228、229、231、232、238條條文及第四編編名,增訂第146-1至146-7、206-1條條文,刪除第147-152、154條條文(自97年5月21日施行)。揆諸上揭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及說明,有關機關及人民自消防法暨其授權訂定之「設置標準」公布或發布生效時起,均應受其拘束(規範)。
(三)再按「本標準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依本標準之規定。」「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丁類場所:㈠高度危險工作場所。㈡中度危險工作場所。㈢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後之標準: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避難器具及緊急照明設備者。」「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建築物,應設置緊急廣播設備。」「(第1項)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發電機設備或蓄電池設備,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第2項)前項緊急電源在供第十二條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得使用具有相同效果之引擎動力系統。」分別為設置標準第1條、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4款、第13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開設「弘全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67年1月11日)用途為工廠(所營事業:各種電子零件、永久磁石、氧化物磁心、橡膠磁石、具有磁性之五金、玩具文具及相關機械等之製造加工買賣-見訴願卷第27頁),經被告機關查明該公司原有獨立二棟廠房樓地板面積各約490平方公尺,因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以上(依據原告陳稱:該公司第一期廠房建於67年,領有使用執照(67)投縣建都字第1841號;第二期廠房建於70年,領有使用執照70投縣建都(使)字第2621號-見本院卷第42頁),依前揭設置標準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免設室內消防栓、緊急廣播及緊急電源(發電機)等之消防安全設備,然依設置標準第13條規定:「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後之標準: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惟被告機關檢查人員於99年1月29日14時30分至該場所實施消防查察,發現該公司二棟廠房間之防火間隔違章加蓋屋頂連結,供工作場所使用,未以無開口及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無法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5條規定視為另一場所,基此,該場所總樓地板面積應合併計算,經實地丈量總樓地板面積為1,185平方公尺,且屬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列高、中、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依設置標準第15條及第22條重新檢討,增設室內消防栓、緊急廣播及緊急電源(發電機)等,故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應增設及原有設備相關缺失如下:㈠應設室內消防栓設備。㈡應設緊急廣播設備。㈢應設緊急電源(發電機)。㈣滅火器過期14具。㈤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預備電源不足迴路斷線。㈥緊急照明燈故障。㈦出口標示燈故障。因違反消防法第6條事實明確,遂開立編號:(一大A)000000「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由該場所員工林麗真簽收在案,並限期於99年3月6日前改善完竣。該限期改善通知單主旨欄明確教示原告:接到本單7日內得向消防局第一大隊(即舉發單位)提出改善計畫書,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展延複查事宜。原告於99年2月24日向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提出准予免設消防安全設備之申請,經該局於99年2月25日以投消預字第09900019000號函復說明:「貴場所如涉及...面積變更之情形,其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也須重新檢討。」原告於99年3月9日親赴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洽詢場所涉及增建、違建消防安全設備應重新檢討等議題,業務承辦人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解釋說明、函復,並於99年3月10日前往該場所複勘明確告知原告,仍應儘速改善消防安全設備相關缺失,另原告於99年3月11日再向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提出設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重新考慮之訴求,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於99年3月16日以投消預字第09900024730號函復明確說明:「...對於限期改善通知單所列應改善事項,建請依規設置,以維公共安全」等各情,除據被告機關答辯甚詳外,並有原告銜接前揭兩棟廠房違章加蓋屋頂作為工作場所,而使兩棟廠房結合成為一個廠房之相片2張、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原告99年2月24日申請書、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99年2月25日投消預字第09900019000號函及辦理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單位意見表、原告99年3月11日申請書、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99年3月16日投消預字第0990002473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32至43頁)可考。
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盡明確告知之積極作為,且未回復原告質疑的適法性問題乙節,應與事實不符。按原告既經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查得該公司在上開二棟廠房間之防火間隔違章加蓋屋頂連結供工作場所使用,未以無開口及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無法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5條規定視為另一場所,而以該場所總樓地板面積應合併計算實地丈量總樓地板面積為1,185平方公尺,乃依據檢查時該公司工廠之規模與當時適用施行之消防法及設置標準規定,認原告應有如上㈠至㈦之消防安全設備,開立編號:(一大A)000000限期改善通知書,命原告於99年3月6日前改善完竣,且於改善期限屆滿後即99年3月18日前往該場所複查,發現上列缺失之室內消防栓、緊急廣播及緊急電源(發電機)等設備,仍未改善完竣,再開具編號:(一大B)000000「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再限於同年4月18日前改善完畢,因原告仍未改善完畢,始於99年4月19日以府授消預字第09900829190號裁處書,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裁處原告12,000元整,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該場所係消防法公布實施前即67年與70年完成之合法建築暨71年間完成的遮雨棚違建,被告機關依據其後公布施行之消防法規定對原告予以處罰,違反行政程序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為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消防法公布施行後,應注意且能注意消防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依據公司工廠之規模,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場所人員與鄰近居民或過往群眾之生命安全,其因未注意致違規,自難免責。原告訴訟論指所指各節,均難謂可採。從而,被告機關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前揭理由對「弘全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處分提起之訴願不予受理,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四)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係依設置標準第12條各類場所用途分類及各編實際面積檢討設置,本件系爭廠房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其改善途徑有二種方式,其一依用途及實際面積增設消防設備(即增設室內消防栓、緊急廣播設備及緊急電源),其二將兩棟廠房間之防火間隔違章加蓋屋頂部分拆除,即符合設置標準第5條規定,視為另一場所,免設前列消防安全設備,原告未於99年3月6日前改善完竣,經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於99年3月18日(被告機關答辯狀誤載為3月6日)第一次舉發後,原告為免連續第二次受處罰,於99年4月12日檢附相關文件提出展延複查申請,經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審核,依法同意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改善期限,展延至99年6月18日複查,檢查人員復於99年6月28日第二次前往複查,該場所違章加蓋屋頂連結部分已拆除,符合設置標準第5條規定視為另一場所,免設室內消防栓、緊急廣播及緊急電源(發電機)等設備,檢查結果符合規定,予以結案並無不合。另該場所於99年3月18日舉發後,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始提出展延申請,被告機關消防局同意展延至99年6月18日複查,故本件之處分原因,係針對99年3月18日以前違規事實發生之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機關陳述明確。是原告主張本件目前已結案,結案方式並非依照被告機關裁處書所列理由去執行,而是拆掉兩棟廠房之間加蓋屋頂違章,證明行政處分違誤云云,顯係誤解,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廖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