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陳日旺 相對人 洪東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年度司票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分別於民國98年6月、同年9月各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15萬元,所負之債務合計僅50萬元,期間有以現金陸續清償,依抗告人所持之收據,亦載明利息與金額僅欠45萬元,抗告人於108年2月2日還款5萬元後,相對人即翻臉,請法官主持正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其於屆期後分別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7至8頁)為證。自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述或屬已為部分清償之抗辯,然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於非訟程序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施伊玶法官李立青┌────────────────────────────────────────────┐│本票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105年4月29日│60,000元│105年5月19日│105年5月19日│CH-No-294992││├─┼───────┼──────┼───────┼───────┼───────┼───┤│2│104年12月18日│400,000元│105年4月30日│105年4月30日│CH-No-294981││├─┼───────┼──────┼───────┼───────┼───────┼───┤│3│100年9月14日│100,000元│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14日│CH-No-44185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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