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猷祺 相對人 陳育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3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育佳係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委任抗告人處理無擔保債務相關事宜,遂簽立新臺幣(下同)7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2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係相對人簽立予抗告人,非原本票裁定之聲請人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眾慶公司),此係因抗告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誤植債權人為眾慶公司,遂請求本院廢棄原本票裁定或逕為更正原本票裁定之聲請人為抗告人等語。
三、按本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本票裁定之聲請人即眾慶公司於109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內容載明:「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108年10月22日簽發如附件之本票乙紙簽,付款地為台北市松山區,約定利息按每百元日息0.05%計(及年息百分之18.25),已屆清償期,詎經於108年1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竟未獲付款。」等語,本院經審核發現提示日早於發票日,遂於109年2月17日命眾慶公司補正正確提示日,經眾慶公司於109年3月2日補正到院,本院旋依其聲請內容而於109年3月5日做成原本票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於109年3月12日送達眾慶公司,抗告人於109年4月1日具狀聲請更正錯誤,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2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更正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無訛,堪認為真實。是本院既係依眾慶公司之聲請內容及系爭本票之內容為形式上之審查而作成原本票裁定,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並未指定受款人為何人,屬無記名本票,自得僅依交付而轉讓之,是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究係為眾慶公司或抗告人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原本票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所謂顯然錯誤可言,抗告人聲請更正錯誤,即屬無據,原更正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於原駁回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
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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