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80號聲請人 林擎峰 相對人 尤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房租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5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500元,且於109年3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帳戶。詎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款至第3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勞方僅於前揭勞資間權利事項、調整事項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調解時,始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房租爭議,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資方受任人尤秋琴同意給付勞方林擎峰自108年10月份起至109年2月份止之五個月房租29,500元,於109年3月31日逕匯勞方林擎峰之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未如期給付,加計法定利息。」,且相對人迄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等情,雖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為證;惟查,兩造間係就「房租爭議」成立調解,依調解紀錄所載,聲請人請求之房租非屬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義之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因而非勞資爭議處理法之適用範圍,自不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