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雲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第62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蔡立群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70號被告胡雲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雲慶於民國106年7月19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范玉幸 (所涉藏匿人犯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85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自向前行駛,適 鄭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發生碰撞,致鄭花受有唇開放性傷口、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胡雲慶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中之自白│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鄭花││││前開機車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鄭花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玉幸於│證明上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案發現場及車損之事實│││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五│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事實。│├──┼───────────┼────────────┤│六│案發現場附近住家監視器│證明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光碟1片│事實。│├──┼───────────┼────────────┤│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理所107年2月12日北監花│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東鑑字第1070031312號函│次因之事實。│││附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婉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