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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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站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站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站成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註:幣別銀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註:幣別新臺幣)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1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係再犯同類案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幫被害人鍾叡涵揹背包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父親在養老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萬7,00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均未歸還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被害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稱已不知置於何處,考量被害人可透過掛失止付或重新申辦等程序,使該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失去效用,且沒收該等物品對於犯罪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無足輕重,是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