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容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容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警員 何沁紋 」均更正為「警員 林芳亦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時、地,接續以不雅言語辱罵員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而被告上揭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行為,係於同一時地,基於同一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犯意所為,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員警並對以徒手揮打方式施以強暴力而為本案妨害公務之行為情節,其行為手段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而侵害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