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35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張義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嗣該
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白金卡申請表、信用卡用卡須
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核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1,44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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