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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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14號聲請人 陳鴻達 相對人 李東 和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板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鈞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8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訴,復向鈞院聲請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催告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於97年1月19日撤回起訴,故全案業已終結無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59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同年4月3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0月1日雄院隆文字第1040003339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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