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7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詠筑 相對人弘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鐘文宏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5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三五三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辦理提存,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存字第6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以面額相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變換等語,有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656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經審認聲請人聲請變換之上開債票與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53號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尚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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