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2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代 理 人 魏至平
被 告 郭忠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街○○號前,因不當開啟車門,而過
失碰撞訴外人 王昭文 所駕駛之9391-WQ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經送修理之後,原告已賠付王昭文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16,629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
請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車禍資料,有該局102年3月4
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10幀可稽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未
注意車況遽然開啟車門而受損,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給付訴外人王昭
文修理系爭車輛之費用共16,629元,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王昭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29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12月2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
被告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1年12月14日,該送達經10日
始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1年12月24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
其翌日即為101年1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