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智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智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玲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玲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及補充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正值青壯,竟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另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期間、獲利,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2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