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4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友人 陳毅峰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776號、第16
055號提起公訴)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44公克、驗餘淨重
0.0752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054公克、驗餘淨重0.0851公克),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按:該條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然尚未施行)亦有明文。
三、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以「戒癮治療」為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則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而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亦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情形,則就初犯施用毒品犯行之被告,自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適用觀察、勒戒程序,同時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按:即現行有效條文),檢察官仍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被告所犯前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被撤銷,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起訴判刑,倘檢察官認後案依「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雖「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仍得就後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初犯、3年後再犯)及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之程序(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肯定說同此旨)。
四、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雖實務見解認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於被告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者,亦應依同一法理,而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施用毒品者倘未完成戒癮治療,於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即應回復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情形,而非解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五、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
6月3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迄今未受法院裁定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365號卷核閱無誤。是被告於本案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戒癮治療既未完成,顯然不能認為被告已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處分且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前揭說明,即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情形,則被告既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完畢,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而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故檢察官於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程序有違背規定之處,且無從補正。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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