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受僱於中國時報桃園縣分社廣告部業務經理,負責承包廣告業務,並代收客戶所交付之廣告費,因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另經營便利商店等事業,投資虧損,須資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受僱之日起,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如附表所示客戶之廣告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零九十六元,侵占入己,清償其個人前欠款項之用,嗣經該分社發覺,清查帳款而知悉前情。
二、案經中國時報桃園縣分社負責人甲○○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係告訴人所聘僱之經理,負責招攬業務,並代收廣告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不顧報社利益,且迄未賠償報社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以同一之方法,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
三十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書立切結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只挪用一統、遠百、國泰徵信三家共二十五萬五千零九十六元,其餘切結書上所載之各筆有的是折扣,有的是呆帳。未收到錢。寫悔過書係因本想可以不用訴諸法律,所以未看就簽了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所提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書立之切結書只載被告「挪用中國時報桃園縣分社公款,計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伍佰柒拾元整。」並未書立被告侵占款項之明細。而被告於之前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所載之悔過書內載明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五十一萬九千五十六元,與切結書上之金額不符,是尚難遽以上開切結書所載之金額,認定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且由上開悔過書所載之明細觀之,其中編號3.佰勝建設溢收三萬元整,支票已於當日交付公司,足見此筆被告並未侵占。編號2.白馬磁磚差額一萬七千零八十元、編號4.泰碩電子差額僅四百元、編號5.客戶刊碼0000000其差額亦僅一百元,被告辯稱此部分為折扣,應可採信。又編號
7.已表明係刊登錯誤所致,但被告允諾處理,以及編號8.表明其所經營之客戶,允諾處理,被告辯稱未收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筆款項,自難認係被告侵占該二筆款項。另編號10.邦聯科技二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被告辯稱未收到款項,業據證人乙○○作證屬實(參本院卷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乙○○所具之清償債權備忘錄可考(參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被告上開所辯亦為可採。綜合上述,被告辯稱只有侵占附表所示三家客戶之帳款,其餘各筆均未侵占,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上述各筆款項,既無證據證明依前開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法官林明洲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侵占明細表:
┌──┬────────┬───────────┐│編號│客戶名稱│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一│桃園信用合作社遠│4,096│││百案││├──┼────────┼───────────┤│二│國泰徵信三月份│32,000│├──┼────────┼───────────┤│三│一統徵信│21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