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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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村○○路○○○號代表人 楊景淮 代理人 彭燕振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九十年九月四日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ABW三三四○五七號、五二-ABW三三三二四四號、五二-ABW四四○○七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二V-八八九號、二V-八八八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分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二日、同月三十一日為警攔檢時,車牌均清晰可辨,未有如舉發警員所說牌照污穢,致使一般人無法客觀、正確予以辨識之情事,然舉發警員仍憑個人主觀認知,逕予舉發,並要求駕駛人簽認,否則不予放行,駕駛人為免遲誤既定工作行程,多次向警員釋明力爭,均未有效果後被迫簽認違規事實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發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二V-八八九號、二V-八八八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十五時十七分許、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及同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羅斯福路口、台北市○○街○○號及台北市文山區武功國小前,因號牌污穢,先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警員攔截舉發,而填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三三三二四四、ABW四四○○七九、ABW三三四○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分別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六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均無理由而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各裁決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參。
(二)又證人 王強華 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攔截舉發異議人所有上開二V-六七八號自用一般大貨車違規事實之員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問: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違規事件是否為你所舉發?)是,我是在執行巡邏勤務,在台北市○○路,羅斯福路口,發現異議人所有車輛車牌污穢,且有經駕駛人簽名,即表示請他確認有於違規單上所載時、地有違規事實,而當時該二V-六七八號車牌是污穢的,被泥土蓋住,用肉眼無法辨認車號,我們才攔查,當時並無拍照存證,是我們用肉眼判斷,並請駕駛人下車確認違規事實,同時我在違規單上違規事實欄有載明(責改)即指責令改正,我們當時執行態度並無強迫駕駛人一定要簽名,我們是以攔舉方式,故無拍照,是現場請駕駛人確認等語;證人 許明雄 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攔截舉發異議人所有上開二V-八八九號自用一般大貨車違規事實之員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問: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違規事件是否為你所舉發?)是,當天是在台北市○○街○○○號前,我巡邏經過發現二V-八八九大貨車車牌污穢攔查,即請駕駛人下車確認,無誤後,他才在違規通知單上面簽收,我是用肉眼辨認,確實無法辨識車牌號碼,該車是載混凝土,車牌被泥土遮住,無法辨認,當時我沒有拍照,我在違規單上有載明(責令擦拭),當時駕駛人對舉發並無意見,我們也沒強迫他簽名等語;證人 涂錦榮 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攔截舉發異議人所有上開二V-八八八號自用一般大貨車違規事實之員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問:本件違規事件是否為你所舉發?)是,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我執行巡邏勤務,在台北市文山區武功國小前,發現該二V-八八八號大貨車車牌被泥沙蓋住,因污穢無法辨認,我才攔查,並請駕駛人下車,出示車子行照及駕照,再請他確認違規事實,無誤後他才簽名收受違規單,我是用肉眼辨識,無法明確看出車牌號碼,且是用攔舉方式,無拍照存證,並已口頭責令改正,當時駕駛人亦無異議,且簽名收下違規單,我們並無強迫他簽名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王強華、許明雄、涂錦榮均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各無任何親誼怨隙存在,其等所為之上開證詞自屬客觀公正,應堪採信。況異議人代理人彭燕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就異議人公司於案發當時在台北市文山區武功國小前有一施工工地,本件被攔舉之上開三部貨車,皆為進出該工地之預拌混凝土載運車輛,當時工地混凝土載運量很大,司機都是趕運,可能未依規定沖洗號牌等情陳稱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益徵證人王強華等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屬非虛。再者,案發當時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大貨車之駕駛人確皆在前揭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一節亦經異議人代理人彭燕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沒意見,且有前揭違規通知單三紙在卷可稽。據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一般大貨車,分別於右揭時、地,行駛時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一情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一般大貨車,分別於右揭時、地,行駛時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於先後接獲前揭違規通知單後,在應到案期日前(九十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六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前)分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均無理由,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各對異議人處新台幣六百元之罰鍰,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