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市往八德市方向行駛,途經廣福路八七九巷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段,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時,貿然以四十公里之時速前行,此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過中心欲左轉時,已預見對向主車道於路口停待之車流壅塞遮擋住慢車道之車行狀況,竟疏未注意小心通過,貿然自中心處左轉,乙○○因車速過快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迎面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造成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肘挫傷、左手腕挫瘀傷、右大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係塞車狀況,告訴人未遵守網狀線區不能左轉之規定,復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係自對向車道超越雙黃線,並從塞車之汽車車陣中突然駛出,且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轉彎,伊對於告訴人之上述違規行為實難以預見,致無從避免,自無過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車禍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肘挫傷、左手腕挫瘀傷、右大腿瘀傷等傷害乙情,亦有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次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稱:伊當時行駛至廣福路八七九巷口要左轉時,因對向車道塞車,伊等對向車道車輛停下來讓伊過時才左轉,伊完成左轉後,乙○○才撞到伊車右後側車尾等語,被告於本院供稱:伊騎在機車道,旁邊塞車,告訴人從車縫中出來,伊沒有注意到,伊通過路口時車速約四十公里,車頭撞到告訴人右後側等語,並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三張所示,車禍發生後,被告騎乘之VLM─七三三號白色輕機車倒置於上開路口附近之機車道上,告訴人所騎乘之UAO─九九八號紅色輕機車則倒置於廣福路八七九巷口內,是由雙方陳述、二車撞擊、倒地位置為綜合研判,被告直行車尚未進入路口前,告訴人應已行至中心處開始左轉,並於進入巷口後,始遭被告駕車撞及其機車右後側一節,洵堪認定;至被告雖另提出事後所拍攝照片三張,辯稱告訴人未行駛至中心線即跨越雙黃線左轉云云,然其所指二車碰撞地點不惟與卷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二車倒地位置差距過大,且如係其所指之碰撞地點,則二車衝撞後之倒地位置應係在廣福路通過交岔路口往八德市○○○路上,顯與上述現場跡證不符,況被告既稱當時塞車情況嚴重,告訴人突自車陣中穿出,其視線復為汽車所阻擋致無法看到,則其又憑何得知告訴人係跨越雙黃線左轉,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未至中心線即跨越雙黃線左轉一節,自不可採。再者,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七三條定有明文,被告謂網狀線區車輛不得轉灣云云,亦有誤會。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情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見同向主車道車流壅塞遮擋住對向車道之車行狀況,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交通規則之規定,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仍貿然以四十公里以上之時速通過,致生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害人復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暨覆議委員會雖認甲○○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然上開鑑定機關認定之車禍發生原因,除被告駕駛輕機車通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通過部分外,其餘部分鑑定意見,核與前述肇事跡證不符,自不宜採酌。另告訴人已預見對向機車道之車輛動態被主車道之車流擋住,如能審慎左轉通過,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其就本件亦與有疏失,然此項被害人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相競合,併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依法被告亦難辭其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所生危害非鉅、肇事後迄未向被害人致歉及賠償其損失、未具悔意、犯後多次傳喚未到、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及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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