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桃園市往中壢市方向行駛,駛至中壢市○○路與環北路交岔路口右轉環北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上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暫停,讓同向由桃園市○○○市○○○○○路上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甲○○先行通過,致其駕駛之小客車左前側撞及甲○○, 馮某 並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撕裂傷、背部鈍傷血塊堆積等傷害。乙○○於案發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報案自首其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簡易第二審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說明。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對其於前述時間、地點駕車撞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傷一節,固不否認,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車子已過斑馬線(應係指行人穿越道),告訴人身穿黑色衣服,自兩棵大樹中間,非斑馬線亦非紅綠燈之交叉處,突然跑出來,依當時情形,實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
(一)前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在卷。而告訴人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案發當時其係自家中出來,沿延平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進至環北路口,欲穿越環北路至新街國小運動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其年籍資料載明在卷。依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現場圖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如欲自其家中穿越環北路至中壢市區者,以直行經過該路口,靠近第一棵路樹之行人穿越道最為便捷,顯無先右轉至環北路上,行進十餘公尺後自第二棵路樹旁再跨越快慢車道,自陷危險之理。是告訴人供稱:其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撞等語,應可採信。
(二)告訴人因前述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撕裂傷、背部鈍傷血塊堆積等傷害,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雖前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中載有「脊柱側彎」之疾病,惟此病可能係老化之退化性脊椎病彎,與該次受傷(按即前述車禍)之關聯性應不高等情,業據長庚醫院函覆在卷,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長庚院法字第一○三八號函在卷可稽。是前述「脊柱側彎」尚非本次車禍所致,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述行人穿越道,自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條項後段,尚有未洽,先予敘明。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發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報案自首其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記載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刑罰同時有加重、減輕之情形,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除「頭部外傷、左手撕裂傷」外,尚包含「背部鈍傷血塊堆積」之傷害,原審漏未記載,尚有未洽;⑵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審並未諭知加重其刑,亦非適法;⑶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不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致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佩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簡婉倫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聖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有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