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補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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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199號
原 告 許文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刪)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未提出被告之姓名、具體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復未載明被告之
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
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
等年籍資料,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