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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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4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沈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參
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
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沈志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
,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利
息。
㈡被告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八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其中十九萬五千五百十九元為
消費款、二千四百零二元為循環利息、一千二百元為費用)
尚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
中十二萬元部分,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其中七萬四千三百二
十八元部分,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其中一千一百九十一部分
,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二件、客戶消
費明細表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二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九
千一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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