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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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297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家禎

詹卉君

被告 侯蕭美玉 (即 陳彥佐 之繼承人)

陳慶䥥(即陳彥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彥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彥佐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9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彥佐於民國108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3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陳彥佐 於110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侯蕭美玉、陳慶䥥為陳彥佐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侯蕭美玉、陳慶䥥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債務協商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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