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原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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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原小字第19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杜沛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8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16日,已使用6個月,則零件新臺幣(下同)21,91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8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910÷(5+1)≒3,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910-3,652)×1/5×(0+6/12)≒1,8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910-1,826=20,084】,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20,084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856元及烤漆8,039元,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2,979元【計算式:20,084+4,856+8,039】。

三、有關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部分,依據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除因被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外,訴外人 陳雪霞 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屬次要肇事因素。因此,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3,085元【計算式:32,979×70%≒23,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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