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4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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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469號

原告 黃怡璇

被告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經經濟部民國109年9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9017022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67頁),迄未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另原董事 呂宗錡 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01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2月3日起不存在,亦有本院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是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及前揭說明,自應以董事林瑋軒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本欲使用華南銀行網路銀行系統轉帳新臺幣(下同)37,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但轉帳時未將華南銀行網路銀行系統預設之收款銀行代號(華南銀行代號008)更改為台新銀行代號812,故將37,000元轉入被告所有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經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從中協調後,發現開戶人已失聯,被告公司負責人聯繫不上,無法取回轉入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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