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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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107號

原告 鮑素邱

被告 孫恩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被告卻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230號裁定可稽,顯見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2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筆跡與伊不符,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本件係訴外人 陳韻如 向伊借款600,000元,經伊要求要有保證人,即稱將系爭本票帶回家與媽媽(即原告)一同親簽,伊已將借款交付陳韻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陳韻如」、「鮑素邱」之簽名,二者筆跡相似如出一轍,再觀之前開「鮑素邱」之簽名,核與原告本人於111年12月19日民事報到單上之簽名、及當庭書寫之簽名,經以肉眼觀察,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與筆畫走勢特徵等,亦均有不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顯難認系爭本票上之「鮑素邱」筆跡係原告所為,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簽名係原告親簽,是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自簽名,應為他人偽造等語,信屬可取。

五、綜上,原告既未簽署系本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賴敏慧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本票號碼

600,000元

陳韻如、鮑素邱

民國111年1月28日

No.433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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