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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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488號

原告 林家正

被告 蘇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公寓分攤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1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2元。」,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因公共管線水管漏水,需更換老舊水塔馬達、水塔龜裂修補、清洗水塔等,伊為系爭公寓一樓住戶,被告為系爭公寓二樓之一住戶,由伊代墊前開費用總計支出70,850元,分由公寓九戶共同分攤,每戶應繳7,872元,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又因提起訴訟支出裁判費、郵資等共計2,128元,及受有精神損害15,00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從未使用系爭公寓,平常住在南部,也未出租他人使用,應由使用者付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由於系爭公寓公共管線水管漏水、老舊水塔馬達、水塔龜裂修補、清洗水塔等共支出費用合計70,850元(計算式:24,950元+38,400元+4,000元+3,500元=70,85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71至75頁),且被告對前揭金額及單據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應堪信實。雖被告抗辯其久未居住系爭公寓,依使用者付費,有使用者方需付費;惟被告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為該公寓水塔、公共管線之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核與是否實際居住使用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容有所誤,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費用7,872元(計算式:70,850元/9=7,87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拖延給付應分攤費用7,872元,致受有精神上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主張,其被侵害之權利係財產權,亦難認其人格法益有何受被告侵害且達情節重大之情事,核與法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郵資及車費等費用共計2,128元,惟此部分之支出,本屬其因訴訟進行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成本,尚難認係本案所生之損害,且訴訟費用原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視訴訟勝敗之結果核定兩造應如何負擔,當事人亦無另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所請,仍屬乏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1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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