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56號
原   告 藍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琪
被   告 方璽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2,800元及自
民國(下同)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
利息部分之聲明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3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委託被告為伊所有座落於花蓮縣花蓮市○○
路○○○號1樓及7、8樓之花蓮月子中心及商務飯店辦理空
間規劃,並擔任設計、工程顧問、執行重點監造等工作(下
稱系爭設計工程),兩造並簽立空間專案設計顧問委任合約
書(下稱系爭委任合約書),嗣後於103年8月18日與被告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設計工程之委託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預收之
第二期設計報酬新臺幣132800元整,乙方同意於本協議簽訂
時無息退還甲方(即原告),乙方設計之圖檔等歸乙方所有
。」然被告就上開款項已逾越約定之付款期限甚久,經伊以
存證信函催告,豈料被告函覆稱於終止設計案前,已完成相
當多之設計圖,應需一併處理等語,然依系爭協議第四條,
自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起,兩造不得就系爭設計工程再為任
何主張或請求,是被告主張伊尚應支付繪製系爭設計圖費用
,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伊自無付款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
書第三條起訴請求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系爭設計工程,除依約履行外,並因原告
請求而代建築師繪製大樓外觀圖、門窗送審圖面、電梯機坑
繪製及送審圖面、防火區劃繪製等圖說,以及原系爭委任合
約書第三期應交付之天花板圖、剖立面圖、細部大樣圖(下
稱系爭設計圖)。惟系爭設計工程因送審問題而延宕,原告
卻將責任歸咎於伊,伊不堪其擾,始與原告討論終止契約事
宜。雙方於協議終止契約時,伊雖同意退還已預收第二期設
計報酬13萬2,800元,然原告亦承諾於伊計算費用後,將支
付伊代建築師繪製系爭設計圖等費用,豈料當伊向原告請求
系爭設計圖費用時,原告卻拒不付款,原告尚積欠伊系爭設
計圖費用17萬6,000元。系爭協議書雖約定兩造不得再就系
爭設計工程向他方請求任何款項,惟系爭設計圖並非系爭設
計工程約定範圍,非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原告仍應給付17萬
6,000元予伊。上開金額既高於伊依系爭協議書應退還原告
金額,自得以上開款項為抵銷,兩相抵銷後,原告反而積欠
伊4萬3,200元(176,000-132,800=43,200),原告之
請求應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5月12日簽立空間專案設計顧問委任合約書,
約定被告為原告之花蓮月子中心及商務飯店辦理空間規劃、
並擔任設計、工程顧問、執行重點監造等工作,設計內容包
含確認平面空間動線及機能、確認空間風格及調性等,有系
爭委任合約書及設計內容說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至
81、82至83頁)。
㈡兩造於103年8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內容如下:「一、
雙方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終止『藍田有限公司(花
蓮月子中心及商務飯店)設計案』之約定。二、乙方(即被
告)將已完成之第一期設計案圖檔交付甲方(即原告),乙
方已收受之第一期報酬則毋庸退還。三、乙方預收之第二期
設計報酬新臺幣132800元,乙方同意於本協議簽訂時無息退
還甲方,乙方設計之圖檔等則歸乙方所有。四、甲、乙雙方
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雙方就『藍田有限公司(花
蓮月子中心及商務飯店)設計案』,均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
請求。五、本協議書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返還第二期設計報酬13
萬2,800元,惟被告以原告尚積欠系爭設計圖費用共計17萬
6,000元主張抵銷,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返還第二期設
計報酬13萬2,8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積欠系爭設
計圖費用17萬6,0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請求返還第二期設計報酬13萬2,800元,有無理由?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茲
就藍田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委託方璽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稱乙方)辦理藍田有限公司(花蓮月子中心及商務飯
店)設計案(座落:花蓮縣花蓮市○○路○○○號1樓入口門
面及7、8樓乙事,因雙方認知差異,經雙方協議後,雙方
同意如下:」等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可知兩造
係於系爭委任合約書未能順利履約後,經協商後簽署系爭協
議書內容。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
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
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參照),就被告已完成之工作
,經兩造協議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付給酬金,
則第三條明確約定被告應返還第二期設計報酬13萬2,800元
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內容在卷可按(參見不爭執事項㈡),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設計報酬即13萬2,80
0元,乃屬有據。
㈡被告以原告積欠系爭設計圖費用17萬6,000元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
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
,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
,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一造因此受有不利益之結果
,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
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抗辯其請求已繪製系爭工程第三期,以及經原告
要求代建築師繪製之設計圖,即系爭設計圖費用共17萬6,00
0元等,均未包含在兩造於103年8月18日所簽訂系爭協議
書範圍內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細考系爭協議書內容,其
中前言部分記載:「…辦理『藍田有限公司(花蓮月子中心
及商務飯店)設計案…』乙事,因雙方認知差異,經雙方協
議後,雙方同意如下:」(見同上),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
定:「四、甲、乙雙方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雙方
就『藍田有限公司(花蓮月子中心及商務飯店)設計案』,
均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有系爭協議書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之真意,即在於將與系爭工程相關、被告可得請求之款項
或費用,除第一期已給付者外,以13萬2,800元金額作總結
,雙方均不得就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所生之事由,再行主張增
加請求金額之權利或減少給付之義務,以杜絕兩造爭端,堪
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確屬和解契約無疑。
3.再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範圍而論,依上述協議文句觀之,
係明確以系爭設計工程整體為標的,並無例外載明排除何項
工程或費用不加入結算之情事,堪認兩造協議之真意,就被
告已處理還得再請求報酬部分,係以總額給付13萬2,800元
為條件,而以與系爭設計工程所有相關工程滋生之全部設計
報酬為結算範圍。故被告抗辯原告要求先行繪製系爭委任合
約書第三期之部分圖面(例如天花板圖、剖立面圖、細部大
樣圖),已完成部分繪製,系爭設計工程因送審延宕而終止
契約,不可歸咎於被告,原告應給付此部分款項8萬3,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上方及第26頁設計預算估算明細
表下方金額),惟被告既自願簽訂和解契約而拋棄權利,即
應受其拘束而生權利消滅之效果,即便事後發現該和解條件
對其不利,亦屬讓步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得任意翻異爭執,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4.至於被告抗辯其代建築師繪製大樓外觀圖、門窗送審圖面、
電梯機坑繪製及送審圖面、防火區劃繪製等圖,不屬於系爭
委任合約書之契約範圍,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未包括在和解範
圍內,金額為9萬3,000元等語,固提出設計預算估算明細
表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6頁)。惟查,上開明細表單未經
原告簽認,僅屬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真正性誠屬可議,且
關於各工項計算之單價內容,被告始終未提出經雙方合意之
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採被告前揭抗辯為實在。再者,
被告雖提出其所繪製設計圖,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系爭設計工
程之建築師所屬事務所,以及原告負責人電子信箱(見本院
卷第38至72頁,兩造間往來之郵件及寄送之圖面影本1份)
,惟僅能證明原告知悉被告有繪製系爭設計圖,尚不足證明
原告有於簽立協議書後,就系爭設計圖承諾付款之事實。被
告雖舉證人 張銘仁 到場為證,然依其證稱:「(問:被證一
報價單前四項圖書,你們與建築師進行討論的時候是否有討
論這些圖說的問題?)在參與過程中有聽被告公司提說,相
關外觀及機坑部分相關圖面的繪製,依照我們建材跟建築師
的接觸,這部分是屬於建築師的範圍,因為被告公司不是建
築師,所以對相關法規不了解,是有聽說幫業主原告公司畫
這個圖面說要補償他們。」、「(問:業主說補償,是否是
補償被告,開會的時候是誰提出來的?)是補償被告,是私
底下我們聊天時提出來的,原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90頁反面),可知證人張銘仁並未在場親耳聽聞原告願意支
付被告系爭設計圖繪製費用之意思,而係由被告口中轉述得
知,此種係由傳聞(聽說)而得之證據,自不能證明原告確
有承諾付款之意。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際,以言詞例外排除某些款項不列入結算範圍內,或原告
曾表明針對被告代建築師繪製圖面部分之設計費用作不同之
處理等情,況且,倘當時兩造仍認有某部分設計費用未含括
在13萬2,800元當中,原告尚有另行給付義務,被告焉有需
再退還13萬2,800元予原告,而未主張以系爭設計圖(即前
揭第三期及代建築師繪製之圖面)費用17萬6,000元與13萬
2,800元相抵之理?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以
13萬2,800元結算包括第三期及代建築師繪製圖面在內之全
部報酬。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拋棄請求此部分報酬
之權利,至臻明確。是被告抗辯對原告有繪製系爭設計圖費
用之債權云云,並非有據,其抵銷之主張自不得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6日(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許博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