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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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0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馬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1紙。
二、爰審酌被告陳金馬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目前為人
力公司臨時工、已婚、雙親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佐以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
通重型機車;不慎撞及路旁停放之營業貨櫃曳引車(無人在
車內),幸無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之
上開規定,可知宣告緩刑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示2款之
1,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要件。所謂「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應以刑罰權為其考量。參以前揭判例揭示「緩刑乃
為獎勵自新」,是依刑罰學理論,判例所採之刑罰目的應係
「個別預防主義」,此理論認為刑罰目的著眼於使犯罪人個
人不再犯罪,可藉刑罰之威嚇或相關處遇如保安處分達到矯
正犯罪人之目的。是緩刑宣告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再犯,自客
觀而言,如行為人經偵審程序已明其行為乃國家法律所禁止
,該犯罪行為所致個人及社會之危害,並深切體悟其行為之
錯誤,且從中獲得教訓,應可相信行為人此後不致再犯。其
次,行為人之犯罪手段、類型及犯罪情節顯示其對國家法令
瞭解程度及敵對意識。如犯罪手段輕微,顯示其敵對意識較
輕,亦即其仍具守法觀念,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故其後再犯
之可能性較低。另以主觀論之,亦可參考行為人之學歷、經
歷及職業綜合判斷。復佐以採應報刑理論者亦有自緩刑之本
質出發,認為緩刑與應報之正義並無相違背之處,此理在於
緩刑係刑罰之附條件免除,如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再度犯罪,
仍應執行已宣告之刑,反觀受緩刑宣告者,更應在緩刑期間
內注意其行為,已收某程度應報,亦有相當之威嚇作用。自
此觀之,緩刑宣告期間,行為人為免再蹈法網,即應更為謹
慎,是就社會整體防衛而言亦有助益,換言之,緩刑期間某
程度擔保社會安全。是宣告緩刑與否,並非法官之權利,自
社會治安維護及獎勵行為人自新而言,法官均應本於職責審
酌。經查: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
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足見
確有悔意。
㈡觀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
及路旁停放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幸無人受傷等情,本件所致
實害尚非至鉅。
㈢綜上,本院以電話告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及緩刑宣告撤銷
及要件(見本院卷第8頁),使被告瞭解。是被告就其犯行
已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當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佐以酒後駕車所致危險,輕者致財產損害,重者可奪人
命;再以酒後駕車發生於交通用路,影響大眾行車安全,其
危險之高向為社會大眾所重,故而國家加強宣導,並嚴格查
緝。本院考量酒後駕車有慣習性,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
,亦不得降低公共安全之防護,是本院以電話明確告知被告
緩刑4年,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是宣告緩刑4年,以
啟自新。
㈣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37號
被告陳金馬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號
住新竹縣新豐鄉○○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馬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12時起,在新竹市某工地及新
竹縣新豐鄉住處附近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啤酒2瓶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20
時54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街000號前,不慎撞擊停
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嗣員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對陳金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夙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