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妨害自由、妨害家庭、傷害、恐嚇等前科紀錄,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四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又於八十二年間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旋經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經假釋出獄。其假釋出獄後,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家庭等案件,分別因犯妨害家庭、傷害、恐嚇等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三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十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0六號裁定就前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八八號判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且其前開假釋出獄之執行案件,亦經撤銷假釋確定,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十七日。嗣前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0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部分,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旋就前開撤銷假釋案件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十七日,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再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執行前開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0六號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而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再經假釋出獄,旋再經撤銷假釋,現仍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應執行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二、乙○○明知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宏 」男子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前數日,在不詳處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鈔通用紙幣三張(起訴書誤載為二張)、五百元鈔通用紙幣二十七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仍予以收受「收集」。旋收受收集後,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和平路口搭乘丙○○駕駛之計程車至新竹縣○○鎮○○街○○○巷○號附近找 陳孟全 ,而將其中五百元鈔偽造紙幣一張連同真幣五十元硬幣一枚行使交付予丙○○,以給付計程車車資四百五十元,致丙○○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而找予真實通用紙幣一百元鈔一張。嗣因丙○○隨即發覺乙○○交付之該五百元鈔紙幣一張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乃即時報警,旋經警循線於當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內查獲,而乙○○發現警方查捕時,雖將置於皮包內之其餘偽造通用紙幣連同皮包丟棄,惟仍為警發現,並共扣得偽造之通用紙幣一千元鈔三張、五百元鈔二十七張(即共三十張,起訴書誤載為共二十九張)。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並辯稱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一千元鈔三張、五百元鈔二十七張係 劉貞炘 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晚上五、六時許,在新竹市○○路交給伊作為汽車修理費,伊當時不知係偽鈔云云。
二、經查:
(一)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一千元鈔三張、五百元鈔二十七張確係被告自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宏」男子處,予以收受收集一節,業據被告自警訊、偵查中以迄原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三張、五百元之通用紙幣二十七張扣案足資佐證。且扣案之一千元通用紙幣三張、五百元通用紙幣二十七張經以電子顯微觀測器、VSC─1檢視之鑑驗方法鑑驗結果,扣案之一千元通用紙幣鈔券上人像、水印處圖案均與樣張不相符;另扣案之五百元通用紙幣鈔券上人像圖案與微細印刷字跡亦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八八四一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
(二)又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和平路口搭乘被害人丙○○駕駛之計程車至新竹縣○○鎮○○街○○○巷○號附近,而將扣案之其中五百元鈔偽造紙幣一張連同真幣五十元硬幣一枚行使交付予被害人丙○○,以給付計程車車資四百五十元,致被害人丙○○一時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而找予被告真實通用紙幣一百元鈔一張,嗣因被害人丙○○隨即發覺被告交付之該五百元鈔紙幣一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乃即時報警,旋經警循線於當日晚上九時,在新竹縣○○鎮○○路○○○巷內查獲,而被告發現警方查捕時,乃將置於皮包內之其餘偽造通用紙幣連同皮包丟棄,惟仍為警發現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被告確有行使偽造之五百元鈔通用紙幣等情,堪予認定。
(三)被告辯稱:偽鈔係劉貞炘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晚上五、六時許,在新竹市○○路交給係作為汽車修理費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供承扣案之偽鈔係自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宏」之男子
處取得,伊只知如何去他家,該名男子家在南寮等語(見竹檢第五三四一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十五至十七頁),嗣於檢察官傳喚複訊時,又辯稱:「阿鴻」(按與前開所稱「阿宏」同音,所指為同一人)即劉貞炘,住新竹縣竹北市,當天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阿鴻」的0000000000號云云(見竹檢第五三四一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於本院時亦稱在陳孟全家,發現錢是假的時,確曾打電話予劉貞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然查:但經檢察官調閱前開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當晚八時起至當晚九時三十分止,並無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有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竹檢第五三四一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足徵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曾與劉貞炘聯絡一節,即非屬實。又證人劉貞炘之住所係在新竹縣竹北市,有證人劉貞炘之年籍住所資料附卷可證,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證人劉貞炘係住新竹縣竹北市,然被告於警訊時辯稱「阿宏」住南寮,已如前述,足認證人劉貞炘並非「阿宏」,誠屬無疑。
⒉另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雖提出劉貞炘出具之自白書,依該自
白書之內容雖載稱:「緣事由本人劉貞炘發生車禍修理費用為貳萬叁仟元,因乙○○因沒有交通工具,汽車也已修護完成,所以乙○○一直跟我催繳汽車修理費,因當時車是我本人所駕駛…乙○○…要求…我想辦法先湊些錢來還汽車修理費.而因情急之下只好找我一位朋友名叫 昆仔 ,因我知他有偽鈔,所以…只好先向昆仔手頭上僅有的偽鈔共壹仟元三張伍佰元二十七張共一六、五○○元先行當做真錢還給車主乙○○…」等情,有該自白書在卷可參。惟證人劉貞炘於檢察官傳訊時,坦承前開自白書係證人陳孟全囑其書具,其確未交付扣案之偽鈔予被告,寫自白書係為被告扛罪等語,且證人陳孟全當時在庭,卻未為任何反對之陳述,顯不無默認之意,故該自白書之內容即無足採信。
⒊復證人陳孟全於偵訊時證稱:「乙○○在為警查獲當天及前幾天均有拿一疊鈔
票給我看,有一千元及五百元的…並說洗一洗就可以用,是查獲前幾天給我看的…我一看就知道那是偽鈔…那天乙○○是搭計程車來我家,可能是拿偽鈔給計程車司機,…當天乙○○並沒有要我替他辨識偽鈔…查獲當天我問他為何有錢坐計程車,他說洗一洗就有了,他告訴我是查獲前幾天」、「乙○○是坐計程車來,他拿一疊錢,有拿皮包出來給我看,但他未要我分辨是真鈔或假鈔…他有告訴我說洗一洗就有錢」等語(參見竹檢第五三四一號偵查卷第六九至七○、八三至八四頁)。被告於本院固辯稱:證人係因被查獲毒品,以為係伊陷害,所言不實在云云,然觀諸證人自警、偵訊以迄原審審理之歷次證詞,時有為呼應被告所辯,而前後矛盾之處,甚至為替被告脫罪而由其囑證人劉貞炘書具前開內容不實之自白書,倘證人陳孟全係有意構詞誣陷被告,又豈會再三呼應被告所辯,更迭其證詞,進而囑劉貞炘書具不實之自白書?況證人陳孟全係於證人劉貞炘坦承前開自白書乃為被告扛罪之意等情後,始坦承供述上情,非如被告所辯係出於挾怨報復之詞。職是之故,證人上開證述,足堪採信。
⒋況依常情,倘扣案之偽鈔確係證人劉貞炘於案發當日晚上所交付作為汽車修理
費,被告就證人劉貞炘交付之金額及幣額、張數應知之甚詳,然扣案之偽鈔為偽造通用紙幣一千元鈔三張、五百元鈔二十七張,而被告於被查獲翌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初訊時竟誤供稱只有二張千元鈔云云(參竹檢第五三四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此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自始均未提出汽車之車號、修理費用之收據等,以供本院調查,亦未就汽車究係於何處維修提出說明。揆諸前情,被告辯稱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一千元鈔三張、五百元鈔二十七張係證人劉貞炘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晚上五、六時許,在新竹市○○路交給伊作為汽車修理費,伊不知係偽鈔云云,在在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害人丙○○於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五百元紙幣後即發覺該五百元紙幣為偽造而報警,證人陳孟全亦證稱扣案之偽鈔一眼即可看出係偽造,足見扣案之偽鈔即為粗糙,即易辯識為偽鈔,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為警循線查獲時,見警到來即將置於皮包內之其餘偽造通用紙幣連同皮包丟棄,且證人陳孟全亦證稱被告早於被查獲前數日即展示偽鈔,並明白表示洗一洗(即所謂洗錢)即可使用等情明確,在在均足證被告係於被查獲前數日即九十年九月四日前數日,在不詳處所收受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宏」男子交付扣案之偽造一千元鈔通用紙幣三張、五百元鈔通用紙幣二十七張,且於收受收集時即知悉扣案之紙幣均為偽鈔,並基於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八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附近將其中五百元鈔偽造紙幣一張行使交付予被害人丙○○無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另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並於收集後持以行使,則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又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購物品或詐得利益,而詐得找取真實之通用紙幣及利益,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一0號判例),故被告行使偽造之五百元紙幣一張連同真幣五十元硬幣一枚交付予被害人丙○○,以作為給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四百五十元,致被害人丙○○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而找予真實通用紙幣一百元鈔一張,雖詐得找付及搭乘計程車之利益,亦不另論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四、第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四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又於八十二年間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旋經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經假釋出獄。惟其假釋出獄後,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前開假釋出獄之執行案件,乃經撤銷假釋確定,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十七日。嗣其前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0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部分,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旋接續執行前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十七日,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條,並審酌被告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妨害自由、妨害家庭、傷害、恐嚇等前科紀錄,除前開累犯情節外;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妨害家庭、傷害、恐嚇等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三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十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六號裁定就前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八號判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而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再經假釋出獄,旋再經撤銷假釋,現仍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應執行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素行不良,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報酬,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收集取得偽造之一仟元、五百元偽鈔紙幣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五百元紙幣一張,足以妨害社會正常之經濟發展及國家之金融秩序,犯罪後多方飾詞狡辯,不見悔意,惟念其僅行使偽造之五百元紙幣一張,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已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另扣案之偽造一千元通用紙幣三張、偽造五百元通用紙幣二十七張,應均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二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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