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機車倒地位置應在內側車道(即公車行進之車道),而非在外側車道或兩車道之間,且機車在倒地前係行駛在公車之前,遭公車二次碰撞,即遭公車卡在護欄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固非無見。然查,依警繪現場圖所示機車倒地位置及該車刮地痕均靠內側車道之情狀,則告訴人於原審所稱其行駛於外側車道,應有不實。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機車倒於公車後車門右側之情形,則肇事前,兩車應均行駛於同一車道(內側車道)。證人 王振權 證稱其有聽到碰撞聲二聲等語,以其所站立之對向路旁位置既能聽到碰撞聲,顯然機車與公車應有相當之毀損,證人方能聽到撞擊聲。但依卷附之車損狀況,僅公車右側車身下方護欄損壞,機車左後側括擦痕,兩車並無明顯且相符之碰撞痕,則證人所稱應非兩車碰撞之聲音。而公車右側下方之凹損,應是機車事先倒地在滑入車身下方所造成。再依被告所稱「到達路口時,紅燈剛變綠燈指示在起步」,告訴人謂「兩車碰撞前,沒有紅燈,是綠燈就遺直往前騎沒有等」(見原審卷第五十六、四十頁)等號誌情形,應係公車在前,機車在後。茲綜合上開跡證及二車行車動線,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達到被告駕駛之公車由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確信程度,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前揭情詞執以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巷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二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欣欣客運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由新店往木柵方向行駛,途經新店市○○路與中興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有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王振權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在可稽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其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由新店往木柵方向行駛,而於途經新店市○○路與中興路口時,因聽到右後方發生碰撞之聲音,才從後視鏡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掛在後門旁邊;第一眼看到告訴人機車就是由後視鏡看到;於前述路口始終直行,且左側貼近路中雙黃實線,並無右轉之情形及必要,是並無公訴意旨所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等語。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告訴人雖指述稱:「(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你第一個撞
擊點與公車是什麼位置?)是公車的前保險桿撞到,他是從後面撞我,撞到我機車的左邊的後面尾巴。」「(檢察官:公車的前保險桿撞到你之後,你為什麼卡在護欄那邊?)我不知道公車什麼地方撞到我,我第二次是被同樣的方式撞到同樣的位置,後來為什麼卡到護欄,我就不知道了。」「(檢察官:第一次是公車車頭撞你,第二次什麼地方撞你?)第二次的我不知道,但是我是同一個地方被撞。」「(檢察官:你是說後面被撞二次,還是第二次是護欄勾到?)我說的二次都是被撞,不包括被護欄勾到。」「(檢察官:你機車被公車碰撞後多久你的車子卡在護欄下面?)我不知道為什麼機車後面卡在公車,公車第二次撞到以後,我發現就滾了好幾圈,多遠我也不知道。」「(檢察官:當天發生車禍時,你確定是被公車碰到還是後面其他車輛碰到?)公車。」等語,稱係先遭被告所駕駛之公車車頭二次撞擊、人車因此倒地後、機車再遭公車右後側護欄勾住拖行,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然亦自陳:「(你第一眼看到被告駕駛公車是什麼時候?)是我已經倒在地上才看到。」「(你重心不穩倒下去以後,到感覺被勾住,中間大概多久時間?)差不多幾秒鐘而已。」「(如果第一眼看到公車是倒在地上時才看到,你怎麼知道撞你兩次的是公車?」因為當時旁邊就只有公車,沒有其他車輛。」等語(同前述訊問筆錄參照),足見告訴人事實上並未親眼目睹其機車遭碰撞之過程,僅係依據當時車況,推斷或猜測撞擊其機車尾部二次之車輛為被告所駕駛之公車;且告訴人遭二次撞擊至遭被告所駕駛之公車護欄勾住之間,既相隔數秒,則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即不無可能係被告在遭不明他車撞擊倒地後、其機車再遭被告所駕駛之公車護欄勾住。
㈡次查,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曲文清 亦結證稱:「(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
九十年十月九日十二點三十五分左右在寶橋路、中興路口之車禍事件是否你處理?是我處理。」「(檢察官:當時你有沒有發現撞擊點在什麼地方?)公車前保險桿部分沒有發現有擦撞痕,機車的擦撞痕好像只有左邊的後面有些微的擦痕。我們在往公車右後門附近那部分是有看到公車門有碰到的痕跡,並不是鐵器碰到的刮痕,就是像灰塵被拍掉,此外公車下面的護欄桿有內凹的現象,我們再研判時候撞擊點應該是在公車的右後車門部分還有機車是左後方或者是機車駕駛本身手肘、身體、肩膀碰到公車,甚至那時候我懷疑機車手把碰到公車,但是手把也沒有擦痕。」「(檢察官:你剛剛說公車右後車門部分有擦痕,那高度多高?)以一般乘坐機車時的高度,約略是駕駛人肩膀的高度。」「(檢察官:當天如何發現後門有擦痕?)因為當天我檢視公車車頭到車尾可能發生碰撞的高度的區域。」「(檢察官:什麼原因讓你特別注意有擦痕?)因為那幾天都有下雨,公車也沒有特別的清洗,公車上有一層薄薄的泥沙跟灰塵。如果有擦到,我會看得出來。」「(檢察官:是否當天公車的右側及前面,除了右車門外,沒有其他擦痕?)是的。除了該擦痕外,就只有護欄桿的凹痕。」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證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曲文清在該公車表面附有薄泥、辨識容易之情形下,僅在被告所駕駛之公車右後車門附近發現輕微擦痕、在右後側之護欄發現凹痕(按應為公車護欄勾住告訴人機車所造成),而未在公車之前保險桿、車頭、及其他部位,發現任何撞擊之痕跡,則此一現場之跡證,亦與告訴人前揭「係先遭被告所駕駛之公車車頭二次撞擊、人車因此倒地」之指述不符,而不能佐證該指述之真正。
㈢另查,本件車禍發生前之車行狀況,告訴人自稱係騎乘機車行駛於由中心雙黃實
線數來第二車道(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但查:被告堅稱其駕駛公車係行駛於中心雙黃實線數來第一車道,公車左側並僅貼該雙黃實線之事實,除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外,證人曲文清亦結證稱:「(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肇事地點是幾線道?)兩線道。」「(檢察官:該公車有無超越另一個車道?)我們看到現場是沒有。」「(檢察官:公車的行進方向是直行或是有斜度?)公車是直行,是新店往木柵方向,沿著寶橋路。」「(檢察官:公車的左側離中央分隔線有多遠?)幾乎是貼齊。」等語屬實(同前訊問筆錄參照),並核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亦在被告所稱行駛車道之延伸線內,本院認被告前述所稱之車行車道,應可採信。則在被告公車行駛之車道與告訴人自陳二次碰撞發生前之機車行駛車道不同之情形下,如何能發生被告以公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尾部二次之情形,即屬有疑;而告訴人就此疑問,亦僅稱其也不知道為何有此情形等語(同前訊問筆錄參照),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則告訴人前揭「係先遭被告所駕駛之公車車頭二次撞擊、人車因此倒地」之指述,亦因此有所瑕疵。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稱其先遭被告所駕駛之公車車頭二次撞擊、人車因此倒地之指
述,既僅屬告訴人推測之詞,且與被告公車經警員觀察之跡證、告訴人自陳之車行車道情形均不相符,則此部分之指述自屬有所瑕疵,亦無他證據足以證明,是以即不能僅因告訴人之前揭陳述,即稱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㈤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另有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但查:⑴告訴人前揭「係
先遭被告所駕駛之公車車頭二次撞擊、人車因此倒地」之指述,既因有所瑕疵且無證據得以證明,而不能認屬真實已如前述,則自無從依上揭指述,即稱有被告駕駛公車由後方接近、或意圖超越告訴人機車之情形,則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究竟車禍發生前兩車相對位置為何?係機車欲超越公車、或公車欲超越機車、或純係併行?及何人應盡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義務?即均有未明,於此情形下,自不能率爾即稱被告有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㈡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在被告所稱行駛車道之延伸線內,則若告訴人自陳其原本行駛於中心雙黃實線數來第二車道、係遭撞擊二次後倒地、於數秒後再遭被告公車右後側護欄勾住乙節屬實,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可能係被告在遭不明他車撞擊二次後,因而人車倒地並向左進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致遭被告公車護欄勾及,則在此種情形下,亦不能稱被告有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稱之此部分過失,亦屬未有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逕依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㈥末查,證人王振權於檢察官偵查時,係證稱其於聽到碰碰二聲後,看到告訴人機
車卡在被告公車右後側護欄下(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則其顯然只目擊車禍發生後之結果,而未目擊車禍發生之經過,因此顯然不能證明被告是否有所過失;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亦僅能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所過失。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論,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有所瑕疵且無證據可為佐證,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中有所過失,則在無積極證據足可認定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之情形下,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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