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 阿明 」,原名 吳正明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五四四號駁回抗告)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同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遠離毒品,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凌晨三時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G一○三二三七)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遭 周寶章 搆陷,送驗之尿液檢體可能非伊所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係受案外人周寶章搆陷云云,然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檢舉其涉嫌施用安非他命者,事實上另有其人,並非周寶章,此觀之卷附檢舉人A一之偵訊筆錄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詳(見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三八五號偵查卷第二至四)。被告空憑臆測遂指稱遭周寶章陷害,與事實顯然有間。況查,被告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持有偽鈔及製造器具等物品後,經被告女友 黃靜怡 導引下,員警緊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四樓三室周寶章住處,查獲周寶章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周寶章之警訊筆錄(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及該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二號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指周寶章之人,與偵辦本件毒品案件之員警,事前應無任何之秘密協議或合作,否則員警當無依黃靜怡檢舉而前往周寶章住處查扣物品之理。揆此,周寶章既非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人,本身反因被告女友黃靜怡檢舉,為警循線在其住處起出施用毒品之器具,並於採集尿液檢體後,函送由檢察官聲請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足徵其行動自始為警控制,應無搆陷被告之可能。
(二)第查,員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凌晨三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前,供採集尿液之尿瓶,係經被告檢視清洗,始注入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一節,有被告之警訊筆錄載稱:「(問:警方供你採集尿液之尿瓶,是否經你檢視清洗後注入尿液並親自封瓶?)是的」等語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一紙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號偵查卷第八、一一○頁)。被告空言否認送驗之尿液檢體(編號:G一○三二三七)可能非其所有,然查經警同時採尿者有被告女友黃靜怡及周寶章、 張琪其 等人,前三位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張琪其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證尿瓶未被錯置,此有四人檢驗報告附本院卷可憑,所辯顯係卸責避就之詞,殊難採信。
(三)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份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的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表示專業意見在案。查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判定呈安非他命類藥物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參諸上開醫學報告及說明,被告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既係經以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益徵其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一節,確為推諉飾卸之詞,難認可採。被告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為灼然。
(四)再者,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函稱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凌晨三時許採集封瓶,依此推算,堪認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凌晨三時許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確曾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甚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五四四號駁回抗告)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同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為不起訴處分、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本刑。
四、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遠離毒品,雖見戒毒意志薄弱,犯後一再矯飾卸責,甚且誣指遭他人搆陷,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性質上係屬對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塑膠吸管及勺管各一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否認為其所有(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號偵查卷第八十頁正面、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證人黃靜怡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確非被告所有(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之施用器具為被告所有供於右揭時間施用本件安非他命所用,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法院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檢驗尿液或有錯置,依前述各情,殊乏依據,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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